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89-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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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翁」。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姓名或子 女)之父母,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離婚,原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於離婚後至今,鮮少與子女往來,難認已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子女也想要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改姓,自己和聲請人於離婚時,各照顧 一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拒絕安排會面交往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甲○○之父母,原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重新約定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為真正。 (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41 至50頁):兩造均陳稱對造阻礙探視,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願意維繫親子關係,應勸諭兩造參與親職教育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參酌子女有意願變更為母姓,可知甲○○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迄今,聲請人即母親之身分在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復改姓之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或損及其對子女之親情,且有助避免子女於成長過程中需向朋友、同學或師長頻繁解釋為何同一家庭中有不同姓氏,亦能適足滿足子女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