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91-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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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113年3月8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A03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相對 人與A03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伊係由祖父A04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伊,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嗣後更染上毒癮並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伊完全失聯、音訊全無,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直至113年4月時,伊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起由該局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要求伊出面商談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伊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經濟怎麼樣,伊同意、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114年2 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91-9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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