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98-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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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81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之母A03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並於97年間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獲准。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來信通知,方得知相對人路倒、疑似失智、身體狀況虛弱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機構,然兩造分離多年,自幼亦未受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經濟窘迫,尚須扶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無再多資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稱:相對人於81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後,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用…相對人遊手好閒,回家後就飲酒,酒醉就打人,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聲請人約三、四歲時,相對人就沒有跟伊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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