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99-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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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75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且與相對人幾乎不曾謀面。聲請人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而相對人長期酗酒並因車禍致傷殘,並經常向李陳秋月要錢,不從即遭相對人精神虐待,李陳秋月因無法忍受而搬離原住所,現李陳秋月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即由祖母乙○○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李陳秋月於另案聲請人之妹丙○○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到庭證稱:「(問:聲請人稱小時候都是你在照顧,他父親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對,都是伊在付比較多。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就是跟伊同住。相對人大多沒有跟伊們住。聲請人的生活費多是伊在支付,相對人偶爾拿錢回來,伊靠帶小孩當保姆來維生。」(見該案卷第63頁)。可見相對人確實長期未與李陳秋月同住生活,亦未給予李陳秋月金錢以供其扶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75年1月15日起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