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02-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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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離婚,約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兩造業已離婚,且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謝○○,謝○○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謝○○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親屬間往來密切,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感,為此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洪」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謝○○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並非未給付扶養費,伊並非用自己的帳 戶匯款,伊是用伊父親的帳號匯款,每月1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因為沒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覺得自己沒臉看小孩,但伊想看小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8月29日離婚,並約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伊並非均未給付扶養費,伊是用伊父親帳戶匯款每月3千元,伊有拿現金給伊父親,伊因為未按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覺得沒臉看小孩,但伊想要看小孩等語置辯。亦據提出相對人父親謝明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聲請人並不爭執相對人父親郵局帳戶按月匯款3千元至其郵局帳戶,惟主張:相對人爸媽跟我約定每個月看1次小孩,然後每個月付我3千,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有拿現金給相對人父親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然聲請人對於上開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尚難遽信。再衡酌父母子女間現金往來狀況所在多有,相對人父親受相對人所託而為其處理給付扶養費事務並非不可能。是相對人辯稱其委託父親每月匯款扶養費3千元乙節,應較可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即無可採。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相對人固未依照兩 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但其目前委託其父親按月匯款3千元之扶養費,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亦非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謝○○為000年0月0日生,年僅3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顯然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謝○○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變更姓氏符合謝○○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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