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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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