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2-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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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子, 丙○○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離婚後,便由丙○○獨力扶養聲請人,嗣丙○○於110年6月15日離世,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復因相對人名下有股票及股息收益,致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參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8,53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8,533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現為70歲,百病纏身已無謀生能力,無 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為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正值壯年,縱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許多工作可做,且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29日致電警局謊稱找不到相對人而請員警協助聯絡,又以簡訊揚言要聯絡相對人再婚配偶丁○○之兄弟,並寄送丁○○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予丁○○,顯見聲請人之身心障礙尚非無法理解一般人所言之程度,亦可正常工作,自應努力營生。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丙○○之婚生子,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業 已成年,惟迄未結婚,亦無子女,而丙○○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認相對人係聲請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3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其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僅申報營利所得420元,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080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41至42、10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財產及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僅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記載其罹患強迫症、憂鬱症、失眠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115至117頁),舉證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電子電機工程系畢業,畢業後1、2年開始工作,之前從事客服業及3C無線網路客服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105年間曾將承租之房屋分租於其他房客,並與其他房客訂立租賃契約及自製之「電費瓦斯教育手冊」,據以向其他房客收取每度6元之夏季電費,再因其他房客提前解約,而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扣取其他房客之押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聲請人之智識能力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亦具有工作經驗;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於丙○○過世後,為辦理除戶事宜,曾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而得知相對人現任配偶之住所,並上網查得相對人現任配偶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院裁定,因為是不名譽的事情,所以寄給相對人配偶,想要小小警告相對人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有相對人提出之112年4月7日郵件影本可以佐證(本院卷第79頁),足認相對人於108年離職退保後,仍具備處理戶政事宜及搜尋、理解法院裁判之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所得致不符合中低收入 資格,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者,係「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對於其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