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辭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29-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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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利害關係人(下稱關係人 )即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因關係人之父母即案外人朱○○、乙○○對於關係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經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關係人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自小即須花費較多心力照顧,聲請人需定期帶同關係人前往兒童心理科就醫,且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時常需接受民間捐助及友人救濟,關係人卻不知感恩,甚至對於聲請人多有怨懟,其自國中二年級起每每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還曾突然暴怒猛踹聲請人一腳,害聲請人差點摔下樓,聲請人將此事告知醫師,醫師卻認為聲請人應多鼓勵支持關係人,讓聲請人感覺未受同理。而關係人之國中班導師對於聲請人講話亦不客氣,瞧不起且排擠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封鎖在群組外,而關係人要求聲請人提供補習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為此向親友借款,但關係人時常翹課不上課,聲請人為此勸說關係人,卻遭關係人扔擲物品,而聲請人每日給予關係人餐費250元至300元不等,但關係人卻將餐費挪用於購物,幾經溝通仍無效,最終皆演變兩造間之衝突,關係人目無尊長,甚至與聲請人計較金錢。而聲請人於112年間罹患乳癌,術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惟關係人正值叛逆期而難以管教,動輒翻桌、丟摔物品、破壞家具,甚至曾持化妝品軟管割傷聲請人,聲請人實已無力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罹癌且年事已高,體力已大不如前,且聲請人又患有憂鬱病症,需服用藥物控制,因兩造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更使聲請人身心交瘁、難以負荷,聲請人雖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尋求協助,要求該局轉介關係人至合適之安置機構,惟社會局僅安排社工訪視一次,允諾會協助申請增加補助,即無下文,然兩造所面臨之困境並非僅有經濟因素,更有隔代教養產生之管教衝突問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關係人卻正值最難管教之叛逆期,雙方整日爭吵不休、惡言相向,甚至爆發肢體衝突,如此惡性循環下,兩造已水火不容,毫無轉圜餘地,長此以往對兩造皆非益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辭任關係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之外祖母,關係人之父母朱○○、乙○○前於105年6月21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宣告停止渠等對關係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關係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戶籍謄本、未成年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95、97、101、10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相處狀況、關係人受照顧情形,依職 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評估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陳述健康狀況穩定服藥中,收入不穩定;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緊張。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陳述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且無陪伴關係人之意願。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空間一般,惟聲請人不希望與關係人同住。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關係人有肢體暴力,故聲請人希望辭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無能力培育關係人。評估聲請人尚支持關係人持續升學,但無經濟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關係人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關係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無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期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因關係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兩造間有衝突,建議安排關係人接受相關輔導,以穩定其身心狀況及調整行為。或建請法官參酌是否有其他親屬能擔任監護人,並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4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關係人於本院陳稱:自2歲起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於幼稚園大班後即未與父親同住,不願受社會局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亦陳稱關係人之母親已多年無消息並已出境,父親已再婚,且未養育關係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查詢關係人之母乙○○(原名楊○○)入出境資料,乙○○確於105年5月2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而就聲請人認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該局回覆略以:本件兩造發生親子衝突,致相對人被碗砸傷頭部,經調查成案並提供處遇服務,包括提供家庭生活補助,陪同就醫及媒合心理諮商師等輔導資源,以提升聲請人之照顧知能,而本案經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平時多因觀念差距而有口角爭執,但鮮少發生肢體衝突,113年8月22日之通報事件屬單一次之管教事件,且關係人對於受安置明確表達無意願,並考量關係人現具一定自我保護及發展自立之能力與意願,可轉介社區資源培力未來社區自立生活,且關係人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惟聲請人拒絕透露關係人生父資訊,無法評估,綜上,本局認關係人無安置意願且尚有生父可為監護人選,本局尚非本案最適任之監護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罹癌且年事已高,又患有憂鬱症,其身心 狀況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藥籤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5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固可證明聲請人經醫院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並於112年5月3日進行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併前哨淋巴結摘除手術,其後陸續接受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療,以及聲請人長期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等情無誤,然衡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因罹癌需定期追蹤回診,目前從事外場零時工等情狀,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雖屬不佳,但尚得藉由醫療協助維持穩定之生活,未見其已達不能擔任監護人之程度,至聲請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係因失眠而長期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並無其他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接受訪視時,經社工觀察其外觀與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本院卷第157頁),未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有何不能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況。則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病況目前尚得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獲得控制,目前生活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即難認定聲請人已有正當事由得以辭任監護人甚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尚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幼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又正值 青少年叛逆期,其屢屢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如於113年12月2日,聲請人規勸關係人不要浪費太多金錢於網路購物,但因關係人屢勸不聽,聲請人遂更改GMAIL及蝦皮帳號密碼,不讓關係人繼續使用蝦皮帳號購物,詎關係人竟勃然大怒,持手機及充電器毆打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59至71、117至125頁)。關係人亦到庭自承:(問:為何打聲請人?)因為(指聲請人)隨便改我的帳號的密碼,我就登不進去,我要重設密碼就發現是她改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因不服管教而對聲請人施暴乙節固非子虛。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對於關係人之個性、喜好、生活習慣、生活情形等情事,理應最為了解,若遇有難以管教之情形,亦應試圖尋求妥適的教養方法管教,而非僅消極辭任監護人,以脫免擔任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是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意願而欲免去此私法強制負擔,自與上揭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有間,且倘於有適當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或監護人前,逕依聲請人主觀意願許其先行辭任監護人,實難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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