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32-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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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但相對人於 108年間已與其前配偶甲○○分居,並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於配偶甲○○離婚時,住居所亦記載在桃園市中壢區等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7號、108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全卷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之早未住在戶籍地。又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灣宜蘭縣私立○○養護院至今,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希望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本事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相對人之書信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長住在上開養護院,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亦聲請由該院處理,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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