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37-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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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母親離婚 後,並無照顧扶養聲請人,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證人即母親甲○○陳稱略以:與相對人離婚前約2年 就沒有同住,聲請人從該時到成年期間都跟我住,由我獨自扶養,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可認為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等情,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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