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