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57-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經早期療育評估有認知、語言及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於民國112年8月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給予積極、適當之治療與照顧。惟相對人等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乙○○出生後即由祖父李明旗擔任主要照顧者,但111年11月2日李明旗因心臟病死亡,乙○○頓失照顧,相對人等遂委託聲請人進行兒少安置。 ㈡又相對人A01就醫回診服藥狀況不佳,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11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五股康復之家,雖穩定回診用藥,惟其缺乏現實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A02於112年1月16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立川康復之家,現穩定回診,惟其僅能處理較簡單之事物,尚須他人協助照顧,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李丙○○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家中亦無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身障保護安置迄今。乙○○之外祖父母與A02關係疏離,亦無法提供協助。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等身心狀況、經濟及認知理解能力不佳 ,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生活照顧,且情節嚴重,實有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之必要,且支持系統薄弱,無法給予妥適生活照顧,故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辦理出養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⑶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1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相對人A02則以:伊不清楚停止親權是什麼,但伊同意,因為伊認為這是對伊女兒最好的方式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有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照顧乙○○,乙○○自出生後即由其祖父照顧,惟其祖父前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後,乙○○即經相對人等委託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名恩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等件為證(見第29至52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未曾盡其等對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乙○○自111年11月2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且相對人等亦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其等事實上難以擔任乙○○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相對人等顯有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之最近親屬即其祖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聲請人安置,其外祖父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乙○○,現已無親屬能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保護照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乙○○之財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乙○○之財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