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62-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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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負擔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當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然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所載:「保母費用等確認會通知乙○○,費用各半」、「只要有關於小孩的事情的費用發票就是父母平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間關於丙○○費用之分擔方式僅就保母費及能提出單據之費用約定平均分擔,其餘部份則付之闕如,則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數額部份並不明確,實際執行上即容易衍生爭議,故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扶養費議題衍生糾紛,本院自有依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另行酌定適當金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乙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承前述,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則聲請人必為丙○○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現年約為僅1歲有餘,尚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1,000元、197元、0元,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5,215元、388,290元、426,964元,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7頁),而聲請人到庭自陳:(問:聲請人工作?)我做美容業櫃臺,月薪3萬初;(問:相對人工作?)他工作一直換,沒有穩定;(問:兩造有無一起報過稅?)沒有,他年薪多少我不知道,我年薪大約36萬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筆錄)。依聲請人到庭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年收入相近,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再衡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自行約定雙方應平均分擔保母費及平均分擔能提出單據之丙○○費用等情,本院因認兩造間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四)聲請人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云云。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然聲請人與丙○○暨居住在新北市地區,其主張援用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丙○○之扶養費顯不恰當,再以聲請人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440,893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合計均未逾80萬元,而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不宜援引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900元,參酌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000元(18,000×1/2=9,000)。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