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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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