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59-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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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則設籍於臺灣地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起初雖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其後雙方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不願探視陳○○,而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其與母系親屬往來密切,亦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黃」,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橫琴公證處(2023)粵珠橫琴第559號公證書、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121)粵0491民初4619號離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6、70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陳○○日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2至82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起初尚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 嗣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陳○○之扶養費,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據提出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應非虛妄。況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同住之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亦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明確,未成年子女陳○○長期與外祖父母等母系親屬同住,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日漸疏遠,較缺乏歸屬感,如令陳○○繼續維持父姓恐不符其最佳利益,故本院為認為滿足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將來在成長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