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71-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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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陳立穎(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立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後於112年8月24日再經鈞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發燒,又常未給小孩吃早餐;於112年8月8日,在在相對人住處因管教問題打小孩;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又因陳立衡吃飯太慢,踢踹其右大腿;同年9月6日在臺北市北投市場火鍋店毆打陳立穎,因認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 於111年7月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對於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置若罔聞或拒不配合,後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於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惟聲請人仍故態復萌,不但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常藉故騷擾,令相對人身心俱疲,聲請人復無端提起本件聲請,且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4日,先後 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按(見第19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經常發燒, 亦常未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毆打未成年子女成傷,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見第43至44頁、第135至13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分別記載:「右前側大腿: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左前臂背側: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陳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但未致未成年子女成傷,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其他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情事,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佳。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週末時間安排親子活動,且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因相對人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且相對人過去提出離婚破壞家庭,故聲請人不願意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考量過去兩造離婚時,就有很多衝突,聲請人曾故意不簽名等狀況,且相對人認為離婚後至今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良好,願意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不同意改定親權。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達和認知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具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聲請人112年至今未支付扶養費用,但相對人仍從112年至今持續安排聲請人進行會面,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且2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等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稱每週都能與聲請人見面(見保密卷),同難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並佐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見第71至75頁),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