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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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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