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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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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