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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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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