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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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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