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家調裁-34-202503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惟相對 人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亦不曾拿錢回家,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是由外公丙○○養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沒有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我就離 開家了,我另外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小孩,3個小孩我都沒有照顧,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更不可能賺錢養他們,我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 均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於79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54頁),堪信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不可能賺錢養聲請人等語,應屬實在。又相對人之父親丙○○於100年7月24日死亡,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卷第51頁),斯時聲請人已年近18歲,即將就讀大學,核與聲請人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過去跟外公一起住在淡水民族路之1樓住處,是由外公養育,就讀大學後才搬出去,不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亦無印象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5頁),亦堪信相對人就讀大學以前係由外祖父丙○○扶養。佐以,兩造目前各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2室房屋居住生活,足認兩造間關係確實疏離。從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