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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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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