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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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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