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家調裁-40-2024112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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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4之妹妹,A04與A07為 夫妻,婚後生有A05、A06兩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63年8月間,因未婚懷孕而產下一女即相對人A02,A04、A07為保護當時甫22歲的聲請人之名譽及未來生活,遂與當時接生相對人之婦產科院長商量,將相對人出生證明上之生母欄位載為「A07」、出生日期改記為「63年10月27日」,並持以辦理出生登記,使他人以為相對人與A05為雙胞胎姐妹,嗣聲請人親自將相對人扶養長大 。兩造希望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能回歸與事實上之血緣關係相同,已於113年5月29日至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DNA親子鑑定,可證相對人確係聲請人所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A001與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存在。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原因及事 實、親子鑑定報告均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請求,由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為其所生,惟其戶政資料上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可見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A04、A07之 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01與A02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987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8%。」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