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家調裁-41-202411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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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7 (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與相對人A07 為夫妻關係,從而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7 之子女。然相對人A01實為聲請人與訴外人A08所生,且聲請人與A08於113年3月20日登記結婚後,相對人A01現亦由聲請人與A08共同扶養,而聲請人業已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A01與A08之親子關係,並確認A08為相對人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益證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血緣關係甚明等語。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 以:對聲請人之請求、親子鑑定報告及事實、理 由均無意見,相對人A01並非伊跟聲請人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A01與相對人A07 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雖推定為相對人A07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相對人A07所不爭執,而前揭親緣鑑定結果略為:「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08是A01父親的可能。基於合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08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999999%以上。」等語,可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確認相對人A01非其自相對人A07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A01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7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相對人A01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A07,況相對人A07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A07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