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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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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