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家調裁-43-202503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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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2月10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親乙○○與丙○○於民國73年1月8日結 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因丙○○流連在外,乙○○將三名子女交由婆婆照顧後,約於84年間獨自離家出走,之後乙○○結識丁○○,並自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直到113年間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始於113年7月2日偕同乙○○、丁○○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乙○○、丁○○具有親子關係,因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願與 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死亡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乙○○與丙○○之婚姻關係自73年1月8日存續至115年12月10日,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丁○○受胎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告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女,是原告於113年間知悉上情後,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程序合法。  ㈡丙○○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將本件訴訟通知乙○○與丙○○其餘婚生子女即長女戊○○、長子己○○、次子庚○○後,均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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