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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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