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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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