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家財訴-34-20241129-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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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 併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丙○○、丁○○ 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原告乙○○、三子即被告丁○○,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因丙○○、丁○○拒絕處理本件遺產事宜,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甲○○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1,512,451元,已低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712元,甲○○應得分配兩人動產價值差額之半數197,631元【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197,631(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額之半數,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以附表一之遺產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遺產。  ㈡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甲○○8分之5及丙○○、乙○○、 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甲○○分配197,631元,餘款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戊○○與甲○○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甲○○及兩人所生之長子丙○○、次子乙○○、三子丁○○,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卷內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11至19、27至29頁),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㈡甲○○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甲○○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101、12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卷頁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憑,並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甲○○之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51至53頁),足認甲○○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1,512,451元,已低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712元,故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上開動產之差額半數197,631元【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197,631(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額之半數。茲因甲○○、乙○○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73頁),且丙○○、丁○○均未予反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75頁),考量甲○○、乙○○已同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逕以遺產分割方式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尚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故甲○○、乙○○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甲○○、乙○○提出之分割方案,未違反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由甲○○與乙○○共同居住,而丙○○另有住所,丁○○則於95年2月5日即已遷出國外,均無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之需求,是按照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2分之1及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式:1/2+(1/2×1/4)=5/8、1/2×1/4=1/8】,應無不當;至於甲○○得請求之動產差額半數197,631元,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額存款支付,餘款及其餘遺產,再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甲○○、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均有理由,前者之訴訟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丙○○、丁○○負擔,後者之訴訟費用,因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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