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家財訴-37-20241021-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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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 、A2、A03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 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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