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家陸許-6-20241101-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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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欣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兄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 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甲○○於109年6月8日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後續繼承程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人於89年2月14日結婚後,曾在臺灣地區同居,嗣相對人返回長沙市後,兩人分居多年,相對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惟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8日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15至23、31至37頁)。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45頁),其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於第三順序繼承人(本院卷第9、13頁),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已解消,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具有影響,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前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具有利害關係,應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於89年8月7日入 境臺灣地區與被繼承人同居,嗣於91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繼承人自90年8月13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兩人自91年12月11日起即開始分居,迄至97年7月14日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准兩人離婚之日,已分居長達5年半,堪信兩人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尚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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