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小上-101-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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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太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淳 被上訴 人 蔡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 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匯款,款項轉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家淳就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理當不負賠償責任,此案發生於鍾家淳接手上訴人公司之前,接手當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錢,所以鍾家淳或上訴人公司均無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