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小上-103-202411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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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嘉恬 被 上 訴人 吳怡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6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肇事鑑定,鑑定結果為伊無肇事因素,然原判決認伊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