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小上-106-202412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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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華智傑 被 上訴人 蘇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場答辯,原審即為判決,又上訴人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雖可認為有指責未經合法通知即行辯論之違法,惟並未依訴訟資料就此有所表明,而流於單純主張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事實上,上訴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乙節,原審定於民國113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節顯於訴訟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