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小上-108-202412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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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伊於起訴狀後所附原證7,其中第2頁照片可資證明系爭海報確為被上訴人張貼;第5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之假處分狀上經以粗體標示伊之全名及住址等個資,及其他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上有供眾人辨識伊之清晰頭部及手部照片,足以損害伊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主動拆除系爭海報,仍故意想迫使伊因心生恐懼而打消促使兩棟大廈合組管理委員會作為,而提再議等情,竟認「然被告江宥紫、林昱敏均否認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逕行採認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之謊言,即認被上訴人無張貼系爭海報損害伊名譽之行為,又認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伊涉犯竊盜罪事實云云,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顯調查未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就其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僅泛稱而未具體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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