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小上-109-2024120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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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有多人之工作群組中,將應該由早班人員補衛生紙的事,硬說是伊在晚班沒有補,並有許多霸凌伊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所為,使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