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小上-111-202412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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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焦明安 被上訴人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之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非屬車輛零件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且伊因被上訴人無私下協商誠意,致需請假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審判決認伊之車輛因車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應予折舊,及駁回伊薪資損失之請求,均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