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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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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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