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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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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