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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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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