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小上-79-2024101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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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賈國棟 被 上訴人 劉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如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各款事項,自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出國未於開庭前收受任何起訴文件,致開庭時無法 進行具體答辯。原審法官立場偏袒,開庭時對上訴人態度惡劣(請調閱第一次開庭錄音檔),打斷發言,未審先判。上訴人於接獲第二次開庭通知前,曾以書面聲請閱卷,原審卻告知只能在開庭前10分鐘快速閱卷,上訴人覺得無法完整答辯,故選擇不出庭。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證據相當模糊,事發當時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後尾被輕微碰撞之位置與上訴人所有車輛之高度有顯著差異,應無法認被上訴人車輛之撞擊痕跡與上訴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警察機關證據證明碰撞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因而請求原審進行第三方專業鑑定,被上訴人也當庭詢問鑑定費用由誰支付,上訴人回答可依鑑定結果決定支付責任,然原審法官當庭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應(可調閱開庭錄音)。  ㈢113年3月12日宣示判決筆錄未記載上訴人之敗訴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訴意旨㈠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 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依其主觀意見而為陳述,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  ㈡且查:上訴意旨㈠中有關未收受起訴文件乙節,已經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責問,原審亦當庭交付原告起訴狀繕本,並因此改期續審,以為回應處理(原審卷第79頁第28-29行;第83頁第2行)。再有關指摘原審法官立場偏頗乙節,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駁回(原審卷第117-119頁)。最後關於無法及時閱卷、完整答辯部分,原審定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領受該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期間足足有11日可供聲請閱卷,上訴人卻選擇於113年3月8日始具狀到院聲請閱卷,並請求取消原訂庭期未獲准許,終而率爾決定無視原訂庭期而未到庭,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何況,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至113年3月1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本可於上開8個多月之期間及早閱卷,而依案內原審卷證顯示:上開期間內對造並未提出或經法院調取有新事證,故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無再緊急閱卷查閱新事證之必要,原審於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下,選擇一造辯論判決,應認為係屬保障相對人程序權益之合法處置,並無違背法令。㈢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且究其實質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含是否進行鑑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顯然亦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要件。㈣有關上訴意旨㈢部分:1、按民事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簡易事件,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同法第43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民事小額事件所準用。循此,民事小額事件,法院自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必要理由要領說明,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如無說明理由必要,法院自亦無須於宣示判決時,為任何理由要領之記載。2、為呼應民事小額事件判決,並非一律必須說明理由,在民事小額判決上訴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準用條文中(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特別將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申言之,在民事小額事件判決未說明理由之情形,根本無從認為其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單純以此作為民事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3、以上法律規定,適度放寬減緩了法官以詳細書面說理的義務,以因應簡易、小額事件數量繁多卻需要簡速裁判之實際需求,同時也對於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提供了有意義的解決方案。此就整體司法效能得以永續維繫、健全發展,深具重要性,自有在此多加闡釋之必要。據此,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關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規定,自應理解為:小額事件判決是否有加記理由必要,均由承審法官根據個案審理之實際情況來加以判斷,且其判斷結果,在遇有上訴情形,上訴審均應加以尊重。僅在個案之全部證據及整體辯論意旨,完全無法合理推導出判決結果,判決又未記載理由要領時,始得以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為上訴理由(當然,上訴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為符合法定程式之記載)。如此解釋結果,即可使小額事件之司法裁判權力行使,仍有正當合理依據,並同時受審級制度之事後合比例檢驗監督,且相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能有所適當節約,而於憲法上之正當程序保障無違。4、上訴意旨㈢僅單純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記載其敗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要件。且查,原審判決僅以宣示判決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之一部)記載主文,未另作判決書,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於法有據。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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