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小上-88-2024100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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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昕伍 被 上訴人 魏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代理人於同日將3萬5,000元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可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何被上訴人還能再請求7萬元賠償。此事有違常理,請法院查明,並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民事抗告狀(按應為上訴狀之誤)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另行賠償被上訴人為理由,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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