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小上-96-202410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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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余佳純即向朋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郭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早 由郭文漳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郭寶金一人單獨所有,於民國92年起郭寶金即委請被上訴人之胞妹郭美嬌處理出租事宜,並同意將其中一格車位(未固定)提供與郭美嬌使用,有92年起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協議書、車位使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嗣系爭土地雖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給被上訴人與郭文聰,但實際上仍由郭寶金管理使用,此有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之聲明書可憑。郭寶金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一格車位給郭美嬌使用之情形不變,郭美嬌基於郭寶金之授權,同意將該車位轉給上訴人使用,延續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10多年,故兩造既然多年來均同意由郭寶金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每 月3,000元至3,500元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作為停車使用,並無其他商業利用行 為,應認所受利益以當地普遍停車費用行情為準。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劃設停車格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並無額外基礎設施,而相同條件下,系爭土地周圍鄰近之露天停車場每月租金行情僅為3,000元至3,500元,是應以每月3,000元至3,5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審疏未斟酌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周圍停車租金行情,遽論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5,250元,認事用法不當,且有違背法令之錯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核就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或原判決已斟酌論斷之事項,指為未予斟酌,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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