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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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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