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小抗-1-20241230-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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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鄒明玉 相 對 人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收到原裁定後,電詢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有通知我要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費用,我沒有繳,事後經翻找法院通知文件,確實看到要繳納1,500元的通知,但我對我的疏失所將面對的不公平結果憤憤不平。 (二)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房租大部分由我支付,我將我及二哥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希望相對人可以學習主責家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砸破十幾輛車的車窗而遭警察從家中帶走,抗告人乃至看守所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取回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主張的不當得利正是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我及二哥收入加起來就3萬多元,大家是將各自所有交出來供大家使用,我們所有錢都交給相對人,因相對人在看守所,錢才又由我管理,我們從未約定僅能使用低收入補助款,相對人是因要不到錢才反攻擊我、胡亂提告。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1月6日所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而為前揭實體上之爭執,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