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小抗-4-20241113-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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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柏勝 相 對 人 張仁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號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8日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親自領取原裁定後,仍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紀錄、民事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第18、24頁),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