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小抗-6-2024112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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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惠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就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伊現居臺北市○○區,並於臺北市工作,聲請將本件移至本院等語,核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