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V-113-小聲抗-4-20241125-1
字號
小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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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清賢 相 對 人 張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理,此觀本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卷28至30頁)可稽,則抗告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原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因同年月17日遇週末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9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9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抗告狀上可憑(本院卷第18頁),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