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建-13-2025031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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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怡萱豐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逸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史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Alvin麗雲山莊5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6萬1,957元,被告於同日已預先給付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部分款項96萬元予伊。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變更、追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伊乃依其指示完成施作,並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經伊估價並記載於估價單之工程款為450萬5,779元,又伊未臚列於伊之估價單上之工程款為7萬8,330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額為1,234萬6,066元(計算式:776萬1,957元+450萬5,779元+7萬,8330元=1,234萬6,066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計646萬元,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34萬6,066元-646萬元=588萬6,0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總額係以596萬元(含96萬元為假設及拆除工程之報酬)為上限,其餘約定內容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01 Alvin 工程合約 0721.pdf」電子檔(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伊迄今已給付計646萬元予原告,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報酬上限,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以596萬元為上限,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條款規定與伊事先議定價格、提供報價單予伊參考,伊亦未事前通知或事後同意原告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96萬元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又縱認伊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中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稅金部分,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伊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奪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1月14日交付工作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物之修繕,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962萬9,932元(計算式:1,234萬6,066元×3%×26日=962萬9,932元)。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經伊請求修補迄未修補,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⒊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約定該餐桌椅由原告取回並退款,原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契約成立前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單、設計圖及正式圖說與施工項目,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計承攬報酬(即工程款)646萬元等情,有兩造1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75頁至第29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已匯款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9頁及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總額為 1,234萬6,066元,被告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格定之。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先由原告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予被告參考,再由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回傳,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圖說、材料尺寸及數量等細項尚未確定,原告認為尚無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至於111年8月24日以500萬元為計算期款之基礎,僅是估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頁)、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93頁)為證。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及格局等涉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事項,陸續提出變更之要求,致原告在施工初期無從依特定工程項目算定報酬,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經驗放樣前設計師需要提供我完整的圖面,才有辦法配置,木工放樣是其他水電或冷氣空調工班的基礎;於111年8月12日,原告的設計師有提供平面圖讓我放樣,但後續設計師持續和業主確認、變動,同年11月間進場時又拿到第2張圖,格局差滿多的;我於同年11月中有提供初步報價單給設計師,但當時我不知道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所以報價不完整;其他工班也有抱怨進場後還一直要改,讓現場很難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陸續指示變更圖面及材料,從而無法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算定報酬金額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曾以LINE訊息約定以96萬元為前期工程款 、500萬元為主體工程款,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先以500萬元為基數向被告傳送「500*40%=200?」之估價訊息,並於被告詢問「所以估總共大概要花500是吧?」時復以「我是這樣想」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應以596萬元(含96萬元施工前拆除費用)為報酬之上限,又其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回傳,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受系爭合約書條款拘束,可見前期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款第1目所載96萬元為上限云云,並提出兩造1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頁)以及兩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1頁)為憑。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該內容中並未就系爭工程價款金額為記載,亦未記載以實作方式計價或總價金為596萬元、或以某金額為上限等情,且未見有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6至236頁),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或有約定總工程款之金額或上限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等你把總帳算給我」(本院卷二第92頁),並於同年2月23日表示:「當初估價的500萬跟現在你報給我的1000多萬實在差太多了」、「你能不能把工單收據等先給我一份,我拿去給專業人士核對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93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用以計算期款基礎之500萬元,均認知為報酬之預估價,而非經承攬人計算成本及利潤後算定之承攬總價,尚不得因工作完成前承攬人曾提出可能之估價金額,遽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已有以500萬元報酬(不包含假設及拆除工程96萬元)或596萬元(含假設及拆除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其閱覽後,其有 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回傳,顯見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條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前期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總價為9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第275頁至第29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章,且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其已在其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原本或影本到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拿兩份合約給被告簽,原告部分尚未簽名,被告簽名就交回給原告拿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合約書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兩造尚未完成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即尚未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雙方均受系爭合約書約束之意思一致;又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均未就全部工程總價(即前期及主體報價之分別金額)、木做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石材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尾款等金額予以填載(本院卷一第217至218、276至277頁),僅於第8條付款辦法其中二、付款進度記載:「(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付前期工程總價款100%(未包含鋁窗),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未稅)」,尚難遽認前期工程款總價款確已約定僅為96萬元(本院卷一第219、27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取。 ⒌基上,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既已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 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有被告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其工作之合意,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總價限制,亦未由原告提供正式之報價單、設計圖、圖說及施工項目等價目表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習慣給付,而按合理價格定之。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工程項目」欄所示等語,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於112年6月30日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為鑑定,並於同年12月8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於施 作前均經被告同意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兩造間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8頁)、111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原告負責人與訴外人空調師傅杜耀欽、訴外人現場工頭胡國貞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86頁),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已施作之項目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弱勢消費者,始終認為房間格局或乾濕工法 之更改僅係討論過程,無法辨別是否涉及施工項目之變更或有無價差,否則其不會同意將乾式工序改為濕式工序云云。然查,參以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吳圳煌於111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0頁)及兩造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4頁、第296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9月3日請泥作廠商進場施作乾式工序即行水區磚牆,嗣經被告指示而變更為濕式工序即水泥砂漿填實,以及地板變更為消光處理等項目,故上開變更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同意始施作,尚難僅因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即謂一般消費者無從辨別工序之變更涉及承攬成本及報酬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已施 作現況價值」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191頁),而鑑定機關依據一般市價行情而為估計施作價目之價值,即為合理之價值。是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之現況價值合計為1,129萬2,575元(計算式:724萬1484元+397萬2761元+7萬8,330元=1,129萬2,575元,其中附表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價值尚未加計稅金5%,故附表三鑑定現況價值為7萬4,600元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7萬8,3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且營業稅若承攬契約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工程實務上一般均由定作人負擔,只係由定作人繳付予承攬人,再由承攬人依稅法規定報稅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故被告辯稱其不用負擔營業稅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由其給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云云,查兩造雖未就該等費用約定應由何人給付,惟該等費用既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且合理費用,依習慣通常會將該等費用列入工程之施工費用,亦為決定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之重要因素,且一般實務習慣上亦列入承攬工程款而轉嫁予定作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足採。 ⒉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其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預算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奪其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時,均有獲得被告同意,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有交付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供被告參考乙節,有111年7月20日報價單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堪認定,則原告既已說明預計施作項目及價格之計算方式,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其指示原告變更工程項目及工序均會影響工程款(即承攬報酬)金額,自難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超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估計概數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506條第2項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29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46萬元復,被告尚積欠原告483萬2,57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129萬2,575元-646萬元=483萬2,575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62萬9,932元,其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正式完工,扣除被告出國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8日,共計逾期26天,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2萬9,932元予被告,是被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且原告並未逾時交付工作物等語。而查,原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檔案交付予被告,但未再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未簽立系爭合約書,故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時交付系爭房屋,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是被告得以此回復原狀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合意解除餐桌椅之契約,被告 同意返還餐桌椅,而原告同意返還餐、桌椅部分之報酬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互負返還義務。惟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之餐桌椅報酬返還請求權尚不得對原告行使,則該主動債權之性質尚難謂適於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是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其請求原 告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瑕疵損害賠償權行使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又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且依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6頁、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有限期通知被告為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惟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為合意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扣除餐廳餐桌瑕疵修補費用1,500元(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從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為12萬1,500元(計算式:9萬4,500元+2萬8,500元-1,500元=12萬1,500元)。被告得為抵銷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500元,逾此部分,難謂有據。㈣綜上,是被告抗辯抵銷債權於12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83萬2,575元,經 被告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2萬1,5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71萬1,075元(483萬2,575元-12萬1,500元=471萬1,07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本院卷一第241、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假設工程 式 1 1,170,337 1,162,587 0 2 門窗工程 式 1 692,000 630,500 0 3 基礎泥作及檯面工程 式 1 586,835 430,761 61,000 4 木作工程 式 1 1,817,500 1,711,700 18,500 5 空調工程 式 1 810,295 804,295 0 6 電機工程 式 1 312,200 345,000 15,000 7 油漆工程 式 1 589,450 509,450 0 8 家具、軟件 式 1 177,500 148,750 0 附表一主體工程款小計 6,156,117 5,743,043 94,500 工程監理費10% 615,612 574,304 0 設計製圖費10% 615,612 574,304 0 工程保險費(式) 5,000 5,000 0 稅金5% 369,617 344,833 0 附表一估價單金額總計 7,761,957 7,241,484 94,500 附表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乾式改濕式磚牆及地坪 式 1 726,060 625,510 0 2 石材工程 式 1 1,575,105 1,367,725 11,500 3 設備含安裝設定 式 1 1,004,850 897,250 10,500 4 家具、軟件 式 1 270,000 262,500 6,500 附表二主體工程款小計 3,576,015 3,152,985 28,500 工程監理費10% 357,602 315,299 0 設計製圖費10% 357,602 315,299 0 工程保險費(式) 0 0 0 稅金5% 214,561 189,179 0 附表二估價單金額總計 4,505,779 3,972,761 28,500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入之原定項目及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欄位 1 廚房電器櫃 - - 無 11,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項 2 男孩房床頭背高櫃 尺 3 無 12,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2項 3 衛生設備檯面石材:小盆檯面、和室人造盆檯面 組 3 無 13,6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4項 4 走道玻璃窗 組 5 無 11,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5項 5 讀書區更改男孩房,拆改 - - 無 26,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0項 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項目小計 無 74,600 0 稅金5% - 3,730 - 附表三估價單金額總計 - 78,330 -